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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章:卡拉OK场所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08 生效日期: 2003-10-08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5条 发牌当局可指示进行纠正工程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凡已就一所卡拉OK场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发牌当局可藉书面通知就该场所作出其觉得需要的指示,以确保─

  (a)该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件获得遵从;或

  (b)本条例的条文获得遵守。

  (2)发牌当局可藉书面通知就任何其他卡拉OK场所作出其觉得需要的指示,以确保─

  (a)以恰当的方式促进使用该场所的人的安全;

  (b)该场所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应付火警或其他灾患;及

  (c)本条例的条文获得遵守。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须─

  (a)送达该卡拉OK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及

  (b)示明遵从有关指示的规定的限期。

  第16条 封闭令及停止将处所用作卡拉OK场所的命令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凡区域法院基于发牌当局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下述情况已获证明─

  (a)发牌当局有意作出上述告发的书面通知,已于作出告发前24小时之前送达有关卡拉OK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及

  (b)发牌当局觉得─

  (i)用作该场所的处所内的人有危险或可能会有危险;或

  (ii)根据第15条发出及送达的通知内的指示的规定,未有在该通知所示明的限期内就该场所获得遵从,则区域法院须作出书面命令,指示该场所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指明部分”)须予封闭及停止用作卡拉OK场所。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实施─

  (a)(如在作出该命令当日,卡拉OK场所的任何部分是用作供人居住的)不得阻止人于该部分居住;或

  (b)不得影响任何建筑物内的任何公用地方或任何公众地方的使用以致阻塞公众通道或走火通道。

  (3)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就卡拉OK场所作出命令后─

  (a)任何警务人员或获发牌当局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将在该场所或指明部分内发现的人或在违反第(4)款的情况下在其内逗留的人逐离该场所或指明部分;

  (b)发牌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为执行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必需进行的任何工程,而因工程所承担的任何支出,则可作为拖欠政府的债项而由该当局在区域法院向该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追讨。

  (4)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1)款就卡拉OK场所或指明部分作出的命令的有期间内,进入该场所或指明部分或在其内逗留─

  (a)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或

  (b)任何获发牌当局书面授权的人。

  (5)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a)有关卡拉OK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或

  (b)具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关乎的处所的权益的人,可藉送达发牌当局的书面通知,要求发牌当局根据第(6)款作出宣布。

  (6)凡有要求根据第(5)款提出,发牌当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而无论如何须在接获该要求后28天内)─

  (a)(如发牌当局信纳导致作出有关命令的情况已经不再存在)尽快藉送达提出要求的人的书面通知,宣布该命令不再有效;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尽快以发牌当局认为合适的方式,将需要纠正的任何未了结的事宜通知该人。

  (7)如发牌当局─

  (a)拒绝任何要求;或

  (b)未有根据第(6)(a)款在指明期间内作出宣布,提出该要求的人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解除有关命令。

  (8)根据第(7)款提出申请的人必须在提出申请后的7天内以书面将该申请通知发牌当局。

  (9)在聆听要求解除命令的申请时,区域法院如信纳导致作出该命令的情况已经不再存在,则可解除该命令。

  第17条 关于许可证及牌照的罪行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V部 杂项

  (1)凡发牌当局已就卡拉OK场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人在任何时候─

  (a)在违反该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该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示明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

  (c)以该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示明的该场所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即属犯罪。

  (2)凡被控犯第(1)(a)款所订罪行的人是─

  (a)名列于所涉许可证或牌照上的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代表;或

  (b)属个人的持证人或持牌人,则该人如证明─

  (i)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ii)他即使有作出合理监管及付出合理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凡有人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如有证据证明该人作出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场所有关连的作为,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等证据即为该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证明。

  (4)任何人─

  (a)知道或理应知道陈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资料在要项上失实,但仍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过程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或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资料;

  (b)妨碍发牌当局、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其根据本条例具有的权力;

  (c)在有人根据第14条提出要求时,拒绝交出任何簿册、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知道或理应知道资料在要项上失实,但仍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

  (d)没有在根据第15条送达的通知所示明的限期内遵从根据该条作出的指示的规定;

  (e)违反第16(4)条,即属犯罪。

  (5)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如属再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第18条 许可证或牌照的证明 版本日期 08/01/2003

  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文件如看来是许可证及规限许可证的条件的副本,或看来是牌照及规限牌照的条件的副本,而且看来是由发牌当局为此目的而以书面委任的公职人员所核证的真确副本,一经交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此外─

  (a)该文件须推定为有关许可证或牌照的真确副本;

  (b)核证该文件的人须推定为该当局为该目的而以书面委任的公职人员;及

  (c)有关许可证或牌照须推定为是就该文件所述地方而发给该文件所述的人,并受该等条件所规限。

  第19条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08/01/2003

  (1)除根据第16(1)(a)条须予送达的通知外,根据本条例须予送达的通知或命令,可用以下方式送达─

  (a)面交送达;

  (b)以挂号邮递寄往送达对象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或居住地址;或

  (c)在该通知或命令是关乎处所或其部分的情况下,将该通知或命令交给该处所或其部分的成年占用人,或将该通知或命令张贴于该处所的要冲位置或接近该处所的要冲位置,或张贴于该处所或其部分的显眼处。

  (2)根据第16(1)(a)条须予送达的通知须用以下方式送达─

  (a)将一份该通知的文本以挂号邮递寄往送达对象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或居住地址;及

  (b)将一份该通知的文本交给该通知所关乎的处所或其部分的任何成年占用人,或将该文本张贴于该处所的要冲位置或接近该处所的要冲位置,或张贴于该处所或其部分的显眼处,而根据(a)段作出的该通知文本的送达,须当作在紧接藉挂号邮递发送该文本之日的翌日完成。

  第20条 没收作卡拉OK用途的器材及设备 版本日期 08/01/2003

  凡任何人就卡拉OK场所被裁定犯第4或17条所订罪行,法庭可下令没收根据在第14(3)条下发出的手令被检取及带走的、曾为卡拉OK目的而放置在该场所内的器材、设备或其他物品,与及有关或附属部件,包括装载上述器材、设备或物品的箱柜或其他外壳(如有的话)。

  第21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8/01/200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对以下事项或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卡拉OK场所的器材或设备的充足程度、适合程度、保养、衞生及使用情况;

  (b)须就卡拉OK场所而向发牌当局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c)发牌当局在根据第5(3)(b)条决定地方是否适宜一事时须考虑的因素;

  (d)卡拉OK场所的设计、结构、维修及衞生情况;

  (e)就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在用作卡拉OK场所的处所内的人的性命的灾患而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f)就本条例订明或准许的任何事宜所收取的费用;

  (g)根据第12条提出上诉;

  (h)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发牌当局同意下作出某些作为;

  (b)授权发牌当局规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为;及

  (c)规定作出某些作为而该等作为须达到令发牌当局满意的程度。

  (3)如发牌当局信纳使用卡拉OK场所的人的安全不会受到不利影响,可藉送达该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免除就该场所施行任何规例的规定,并可修订或撤销该通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如任何人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不超过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及

  (b)如属再次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的指明罚则,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不超过$2000的罚款。

  (5)根据第(1)(f)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视乎以下因素而须缴付不同的费用─

  (a)卡拉OK场所的种类;

  (b)卡拉OK场所能容纳的人数;

  (c)卡拉OK场所的总楼面面积;

  (d)会否就一所卡拉OK场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与及该等许可证或牌照是否属临时性质(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如此订定的收费款额,无须因发牌当局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在如此执行职能时招致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受到限制。

  第2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VI部 相应修订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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