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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1 生效日期: 2005-12-2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证柜监字第0940032649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监字第0940032649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并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40005888号函准予备查

第15条 股票已在柜台买卖之发行人,再发行同种类之新股者,其新股股票于向股东交付之日起在柜台买卖,并应于新股柜台买卖二个营业日前,检具增资新股柜台买卖申报书(附表五)及有关书件送达本中心,并缴付柜台买卖费用。发行新股权利证书、股款缴纳凭证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亦得检具申请书(附表六、七)向本中心申请为柜台买卖。但发行人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主管机关得限制其柜台买卖。

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之发行人为股票已上市者,遇有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或股款缴纳凭证发行或加发时,应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规定办理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或股款缴纳凭证上市买卖事宜。

债券已在柜台买卖之发行人,再发行债券并申请柜台买卖者,应于发行三十日内,检具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金融债券柜台买卖申报书(附表八、八之一、八之二及九)及有关书件,向本中心申报,并缴付柜台买卖费用。未申请柜台买卖者,应于发行三十日内,检具发行资申报书及有关书件,向本中心申报。公司债价款缴纳凭证亦得检具申请书向本中心申请为柜台买卖。债券已在柜台买卖之发行人,其前已发行之债券,发行人得检具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或金融债券柜台买卖申报书及有关书件,向本中心申报,并缴付台买卖费用。

第一、三及四项之书件,经本中心检视齐全后,公告各柜台买卖证券商周知。其增资新股柜台买卖申报书、普通公司债柜台买卖申报书、转换公司

债柜台买卖申报书、附认股权公司债柜台买卖申报书、金融债券柜台买卖申报书、增资新股权利证书柜台买卖申请书、增资新股股款缴款凭证柜台买卖申请书或公司债价款缴纳凭证柜台买卖申请书作为原有价证券柜台买卖契约一部份。

公开发行公司就其所发行与已在柜台买卖股票不同种类之股票申请为柜台买卖者,其申请柜台买卖股份面值总额应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并应依第四条规定办理公开销售及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股权分散规定标准后,本中心始得同意其与原股票类别为柜台买卖,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不同意其为柜台买卖:

一、于奉准发行时,经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宜以时价对外公开发行,而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二、最近一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案,经主管机关退回或不予核准,情节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三、上柜公司前所发行有价证券因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而被限制柜台买卖,其原因尚未消灭者,或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其它经本中心认为不宜柜台买卖之情事者。

公开发行公司就其所发行与已在柜台买卖股票不同种类且系属到期以现金赎回之股票申请为柜台买卖者,仍应依前项之规定办理,但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股权分散标准之规定得不适用之。

公开发行公司就其所募集发行之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转换公司债于认购或转换为与已在柜台买卖同种类之股票时,应检具「有价证券转换申报书」向本中心申报,得免依第四条规定办理公开销售。但该募集发行之特别股于认购或转换前依本条第六项但书规定不得为柜台买卖者,其认购或转换后之股票亦不得为柜台买卖。

公开发行公司就其私募有价证券于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八所订限制转让期间内,不得申请该有价证券为柜台买卖;该有价证券认购或转换后之股票亦不得申请柜台买卖。限制转让期满,如拟申请柜台买卖应先向主管机关完成补办发行审核程序后始得提出申请。但得免依第四条规定办理上柜前公开销售。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及嗣后所配发、转换或认购之有价证券,于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八所定限制转让期间内,该私募之有价证券不得上柜。限制转让期满,应先向本中心申请核发同意函,并于据以向主管机关完成补办发行审核程序后始得提出上柜申请。但得免依第四条规定办理上柜前公开销售。

上柜公司依前项规定向本中心申请核发同意函时,应符合下列各款标准;经本中心检查所送申请文件齐全,并由经理部门审查已符合规定后,函覆申请公司

一、最近期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显示无累积亏损且净值为正数者。

二、其获利能力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者。

三、最近二个会计年度之财务报告经会计师查核并签发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者。如出具无保留意见以外之查核报告,未有影响财务报告允当表达之情事。

四、未有第十条第一项第一、三、四、六、七及十款规定情事之一者。

五、全体董事及监察人所持有记名股票之股份总额高于「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所定之持股成数者。

六、该次私募有价证券资金运用计划已执行完成并产生合理效益者,但如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七、其它符合主管机关规定者。

公开发行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经主管机关限制柜台买卖者,于其限制买卖尚未解除前,前项私募有价证券之限制转让期间虽已届满,仍不得申请该有价证券为柜台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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