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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3-16 生效日期: 1988-03-16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7年11月6日重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科学技术为生产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的管理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服务为宗旨,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三条 技术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重庆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技术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工商、财政、税务、银行以及其它有关的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交易的社会团体,协调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个人和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市 场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主要业务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第七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技术招标、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科研生产贸易联合体等多种形式。当事人双方可直接成交,也可通过中介方介绍,或委托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对进入市场的技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按互利和自愿的原则实行市场调节,技术交易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技术商品和从事技术中介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具备条件的个人也可经营技术商品或从事技术中介活动。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或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和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中介方的业务是为技术商品交易双方提供技术信息;也可为签订技术合同提供咨询,促进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还可受一方委托,代办技术评估或论证。技术中介方必须诚实公正,如实介绍技术。因不如实介绍技术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技术中介方按照协议取得酬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专利技术交易由专利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签订技术合同应使用统一文本。经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凭登记证明到银行提取奖酬金或办理贷款,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兼营技术市场业务,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经营技术商品和技术中介服务的机构,应由主管部门审查,报经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个人经营技术商品或从事技术中介服务,应经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市级有关业务部门、从事技术交易的社会团体和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技术市场经营管理需要,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承办技术合同登记工作。承办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的单位负责审查合同的性质,认定其内容是否属于技术交易,发放登记凭证,并承担统计业务。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是否办理鉴证或公证,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合同登记按有关规定收取适当手续费,用于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支付和税收

    第十八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可按有关规定在产品成本中列支,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列支。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包干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取得技术交易收入的单位,可从技术交易项目净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奖金,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组织业余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可按规定从项目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参加人员的酬金。对属于奖励性质的酬金应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主要部分应当用作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用作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收益的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权 益

    第二十四条 由技术合同产生的技术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计划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研究开发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己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依照有关规定有权自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个人业余从事技术研究开发的成果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归己,并依法纳税。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必须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并按协议向单位支付使用费或与单位分享成果。


    第二十八条 专利技术的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和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不同情况,由市、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单位对以不正当手段登记的合同,予以取消,并应协同税务机关、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贷款。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单位不依法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取消其承办技术合同登记的资格,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登记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涉外技术交易,按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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