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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29 生效日期: 1999-06-29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政办[1999]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土管局《关于当前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当前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杭州市土管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为进一步强化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有效制止违法占地建造住宅现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38号)精神,在《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颁布实施前,就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实施前,农村私人建房一律不得占用或批准使用农用地。

  二、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的住宅,一律予以拆除。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应责令退还非法批准的宅基地,并依照新《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11号文件下发后审批的农村宅基地进行逐村清理。清理情况经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局验收。对未经验收或对存在问题未纠正的乡(镇),一律暂停审批其新的宅基地。

  四、市规划部门要确定市区农村农居点控制性规划范围和建设要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尽快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此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城乡建委论证后审批。各区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农村村民确因住宅危房翻建、低洼积水、灾毁等原因急需使用宅基地的,应依据依法批准生效的农居点控制性规划拆旧建新;原有宅基地确实无法安排的,可依据农居点控制性规划统筹安排使用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存量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非因住宅危房翻建、低洼积水、灾毁等原因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在所在村农居点详细规划批准生效及宅基地清理工作验收前,一律不予批准。

  六、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区审查批准宅基地情况应按季度集中上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报批前必须张榜公布,公开宅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层高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在规定时间内群众无异议的,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弄虚作假的,撤销其规划许可证及宅基地批准文件,其违法建筑依法无条件予以拆除。

  七、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的具体标准,暂按省政府的原定标准执行。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且必须拆旧建新,拆建同步。

  八、除村内道路外,市管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不允许占地建造农居;区管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允许建造永久性农居。
  西湖风景区、河道及其他规划控制地区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必须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九、农村村民需使用宅基地的,必须符合经市预审并原则通过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农居点详细规划,并通过旧村镇改造,组织建造多层联体住宅,统一进行农居点建设。

  十、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涉及土地违法行为,未经依法处理并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翻建、改建、扩建或安排其他使用。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十一、本意见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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