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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管理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11-10 生效日期: 1983-01-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必要的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是加强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为防止滥收滥罚,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实行行政管理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所属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贯彻实施。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四条 凡属行政管理性的收费,必须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都不准擅自制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五条 凡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下发的行政管理性收费的文件,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业务主管局制定具体执行方案,贯彻实施。

  第六条 凡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物价部门同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自行下达的实行行政管理性收费及变动收费标准的文件,由市业务主管局会同市物价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属单位制定或调整行政管理性收费标准时,须由主管局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市物价局审批。物价局认为重大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或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实行行政管理性收费。否则,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收入逐月交存同级财政部门;支出要做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支拨,不准截留坐支。

  第十条 属于补偿性收费,实行以收定支的管理办法,用于城市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主管部门统一编报支出计划,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建委审查批准。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不得一事多罚。

  第十二条 凡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办法,均由市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对于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没有统一规定市属单位提出的罚款、没收财物的文件,须经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擅自实行罚款、没收财物的,被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各级财政、财务部门不予列支,银行不予结算。

  第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要按规定上缴市财政部门。执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罚没款收据,统一由市财政部门印制或由行政执法机关印制,经财政部门监印。各单位自行印制的收据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没收的易腐易烂物资,可由执罚单位登记、造册,按市场价格处理,但须将所得款上缴财政部门,不得私分,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得将罚款直接同执行人员的奖金挂钩,不准利用罚没款滥发奖金和补助费。

 

第四章 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执行收费和罚没任务的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家法令和政策,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行为。在执行任务中,要出示证件或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执行收费和罚没任务的人员,必须尽职尽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准超越管理权限滥收滥罚,不准私自处理罚没财物,不准营私舞弊。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滥收滥罚和违法乱纪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办法中,市财政局和物价局要陆续制定出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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