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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W章:联合国制裁(苏丹)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01 生效日期: 2005-04-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释义版本日期01/04/2005
第1部导言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连人士”(personconnectedwithdarfur)指在达尔富尔活动的任何非政府实体或个人,包括金戈威德;
“特许”(licence)指根据第7(1)(a)或(b)或8(1)条批予的特许;
“船长”(master)就某船舶而言,包括当其时掌管该船舶的人(领港员除外);
“船舶”(ship)包括各类型用于航行而并非由桨驱动的船只;
“禁制物品”(prohibitedgoods)指附表指明的任何物品;
“达尔富尔”(darfur)指苏丹的北达尔富尔省、南达尔富尔省和西达尔富尔省;
“拥有人”(owner)就某船舶而言,在该船舶的拥有人并非其营运人的情况下,指该船舶的营运人,亦指任何租用该船舶的人;
“机长”(commander)就某飞机而言,指由该飞机的营运人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空勤人员,如无如此指定的人员,则指当其时指挥该飞机的机师;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警务人员;
(b)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职位的香港海关人员;或
(c)受雇于香港海关的属贸易管制主任职系的公职人员;
“营运人”(operator)就某飞机或车辆而言,指当其时管理该飞机或车辆的人;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香港海关副关长或任何香港海关助理关长。
第2条禁止向有关连人士供应及交付若干物品版本日期01/04/2005
第2部禁止条文
供应及交付物品
(1)除按根据第7(1)(a)条批予的特许授权外,任何人不得─
(a)向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同意向
该等人士或对象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或作出任何可能会促使向该等人士或对象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的作为;或
(b)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同意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如此直
接或间接交付;或作出任何可能会促使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如此直接或间接交付的作为。(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在就与违反第(1)款有关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
(a)有关的物品属禁制物品;或
(b)有关的物品是会─
(i)供应或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的;或
(ii)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的,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本条适用于─
(a)在特区的人;及
(b)在其他地方行事的─
(i)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或
(ii)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
第3条第4及5条的适用版本日期01/04/2005
载运物品
第4及5条适用于─
(a)在特区注册的船舶;
(b)在特区注册的飞机;
(c)当其时租予下述人士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i)在特区的人;
(ii)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或
(iii)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及
(d)在特区的车辆。
第4条禁止载运若干物品予有关连人士版本日期01/04/2005
(1)除按根据第7(1)(b)条批予的特许授权以及在不损害第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本条及第5条所适用的船舶、飞机或车辆不得用于下述载运途程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a)载运任何禁制物品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或
(b)载运任何禁制物品至某目的地,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
(2)如─
(a)有关禁制物品的载运是在该等物品的供应或交付的过程中作出的;而
(b)有关供应或交付按根据第7(1)(a)条批予的特许授权进行,则第(1)款不适用。
(3)本条的实施并不损害任何禁止或限制使用船舶、飞机或车辆的其他法律
第5条与载运若干物品予有关连人士有关的罪行版本日期01/04/2005
(1)为施行第(2)款,“指明人士”(specifiedperson)─
(a)就在特区注册的某船舶而言,指该船舶的拥有人或船长;
(b)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
(i)指当其时租用该船舶的人;或
(ii)在该船舶的船长是在特区的人或是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的情况下,指该船长;
(c)就在特区注册的某飞机而言,指该飞机的营运人或机长;
(d)就任何其他飞机而言─
(i)指当其时租用该飞机的人;
(ii)在该飞机的营运人是在特区的人,或是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或是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的情况下,指该营运人;或
(iii)在该飞机的机长是在特区的人或是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的情况下,指该机长;或
(e)就车辆而言,指该车辆的营运人或驾驶人。
(2)如船舶、飞机或车辆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使用,则每名指明人士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在就与违反第4(1)条有关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
(a)有关的物品属禁制物品;或
(b)有关的物品的载运属下述载运途程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i)载运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或
(ii)载运至某目的地,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6条禁止向有关连人士提供若干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版本日期01/04/2005
提供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
(1)除按根据第8(1)条批予的特许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向有关连人士提供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任何禁制物品的任何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在就与违反第(1)款有关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
(a)有关的协助或训练是向有关连人士提供的;或
(b)有关的协助或训练是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任何禁制物品的,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本条适用于─
(a)在特区的人;及
(b)在其他地方行事的─
(i)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或
(ii)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
第7条供应、交付或载运若干物品的特许版本日期01/04/2005
第3部特许
(1)如行政长官信纳第(2)款的任何一项规定已证明获符合,则行政长官须应申请批予特许,准许(视何者适当而定)─
(a)下述作为─
(i)向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供应或交付禁制物品,或作出任何可能会促使向该等人士或对象供应或交付禁制物品的作为;或
(ii)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或作出任何可能会促使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如此直接或间接交付的作为;或
(b)属下述载运途程或其任何组成部分的禁制物品载运─
(i)载运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或
(ii)载运至某目的地,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
(2)第(1)款提述的规定如下─
(a)有关禁制物品是用于经联合国批准的或经有关各方同意进行的监测活动、核查活动或和平支助活动(包括区域组织主导的此类活动)的物品;
(b)有关禁制物品属专作人道主义、人权监测或防护之用的非致命军事装备;
(c)有关禁制物品属供联合国人员、人权监测员、传播媒体代表、人道主义
工作者和发展工作者及有关人员个人使用的防护衣物,包括防弹衣和军用头盔。
第8条提供若干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的特许版本日期01/04/2005
(1)如行政长官信纳第(2)款的任何一项规定已证明获符合,则行政长官
须应申请批予特许,准许向有关连人士提供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禁制物品的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
(2)第(1)款提述的规定如下─
(a)有关的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是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下述禁制物品的:属经联合国批准的或经有关各方同意进行的监测活动、核查活动或和平支助活动(包括区域组织主导的此类活动)的禁制物品;
(b)有关的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是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属专作人道主义、人权监测或防护之用的非致命军事装备的。
第9条为取得特许而提供虚假资料或文件版本日期01/04/2005
(1)任何人如为了取得特许,作出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提供
或交出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文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如为了取得特许,罔顾实情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提供或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文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0条特区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批予的特许或准许版本日期01/04/2005
第4部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的事情
(1)如第(2)款描述的情况适用,本规例中禁止除按特许的授权外作出某事情的条文,就任何在特区以外地方─
(a)由通常居于该地方的人作出的任何该等事情而言;或
(b)由任何根据该地方的法律成立或组成的法人团体作出的任何该等事情而言,并不具效力。
(2)就第(1)款而言,有关的情况是:有关事情是由上述在特区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根据该地方的有效法律(该法律实质上与本规例的有关条文相类)所批予的特许或准许所授权,并按照该等法律而作出的。
第11条对可疑船舶进行调查版本日期01/04/2005
第5部规例的执行
对可疑船舶进行调查等
(1)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第4及5条所适用的船舶曾经、正在或即将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使用,即可─
(a)单独或在获他授权行事的人陪同及协助下,登上及搜查该船舶,并可为该目的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合理武力;及
(b)要求该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提供该人员指明的关于该船舶及其所载的货物的资料,以及交出该人员指明的关于该船舶及该等货物的文件和他指明的该船舶所载的货物,以供该人员检查。
(2)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某船舶正在或即将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使用,即可当场或在考虑为回应根据第(1)(b)款作出的要求而提供的资料或交出的文件或货物后,为防止该条遭违反或继续遭违反或为进行调查而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作为─
(a)指示该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除非取得获授权人员的同意,否则不得于该人员指明的任何港口卸下该船舶所载的货物中经该人员指明的任何部分;
(b)要求该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步骤─
(i)安排该船舶(包括其所载的任何货物)停止进行当时正进行的航程或不
进行即将进行的航程,直至船长或租用人获得获授权人员通知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货物可进行该航程为止;
(ii)(如该船舶在特区)安排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任何货物留在特区,直至船长或租用人获得获授权人员通知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货物可离开为止;
(iii)(如该船舶在任何其他地方)将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任何货物开往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港口和安排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货物留在该处,直至船长或租用人获得获授权人员通知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货物可离开为止;
(iv)将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任何货物开往获授权人员在船长或租用人同意下指明的其他目的地。
(3)本条所赋予的要求提供资料或要求交出文件或货物以供检查的权力,包括─
(a)指明有关资料应以口头或以书面提供,及应以何种方式提供的权力;及
(b)指明应在何时之前及在何地提供资料或交出文件或货物以供检查的权力。
第12条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所犯的罪行版本日期01/04/2005
(1)如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不遵从根据第11(2)(a)条作出的指示,
或无合理辩解而拒绝在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或(如没有指明时间)合理时间内遵从根据第
11(1)(b)或(2)(b)条作出的要求,或没有在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或(如没有指明时间)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则该船长或租用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如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在回应根据第11(1)(b)或(2)(b)
条作出的要求时,向获授权人员提供或交出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解释或文件,或罔顾实情地向获授权人员提供或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解释或文件,则该船长或租用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3条获授权人员登上及扣留船舶的权力版本日期01/04/2005
(1)在不损害第12条的原则下,如获授权人员有理由怀疑根据第
11(2)(b)条作出的要求可能不会获遵从,则他可采取他觉得为确保该要求获遵从而需采取的步骤,而在不损害上述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人员可为该目的而─
(a)进入或授权他人进入任何土地,及登上或授权他人登上有关的船舶;
(b)扣留或授权他人扣留该船舶及其所载的任何货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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