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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08 生效日期: 1990-09-08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四章  自我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系指各民族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老年人事业,逐步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应学习、遵守纪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工作部门应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老年人工作,推进老年人事业发展。 

    第八条   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老年人的管理工作,保证退休(含离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生产、供销、商业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大商场和有条件的商店应设老年人用品专柜,为老年人生活服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设计、房屋开发、房产管理部门和建设投资单位,在新建和改造居民或职工住宅区时,应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重视老年人教育,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开办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学习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园林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所和设施,积极为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医疗部门,应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人门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积极兴办城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为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做好服务工作。应组织动员城市街道和乡(镇)办好敬老服务站,开展对散居老年人的社会服务工作。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无依靠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对烈属、军属中的孤寡老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新闻、文艺、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提倡和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社会群众团体应发挥本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企业中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人的自愿和专长,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集体、社会团体拨赠给老年人福利机构的资金和物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侵占老年人福利机构的财产。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条   赡养、扶助老年人是其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应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被赡养人与其子女商定。商定不成时,告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尊敬、爱护家庭中的老年人,生活上应给予照顾,患病时应及时治疗和护理;子女与其赡养的老年人分居时,应主动承担老年人的家务劳动或其他劳动。 
  不得强迫老年人劳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 
  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不得抢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经本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遗产的权利,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遗产时,应保证其配偶依法应继承的份额。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或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以及老年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老年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侵权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要求当地政府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要求居(村)民委员会或社会团体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或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热心老年人事业,在敬老、爱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四)老年人自尊、自重,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积极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事迹突出的; 
  (五)执行本规定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殴打老年人的; 
  (二)不履行赡养扶助和医疗保健义务,遗弃、虐待老年人的; 
  (三)干涉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自由的; 
  (四)抢占、抢分老年人合法收入或其他合法财产的; 
  (五)挪用、截留老年人生活福利资金、赠品或侵占老年人福利机构财产的; 
  (六)因失职而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年龄不满六十周岁而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各民族职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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