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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31 生效日期: 2000-03-31
发布部门: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3月7日兰州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广泛宣传《宪法》确立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重要组成部门的地位,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对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及时查处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规定的政策,提供法律保障和便利条件,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联和个体、私营、外资企业协会依据各章程和有关规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支持非公有制发展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宣传,对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市、县(区)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做好全市和本辖区促进、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依法纳税,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必须与受聘、受雇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管理水平。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不得以任何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金或财产,不得擅自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财物 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商业秘密,依法购买、租赁、承包的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名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进行年检或验证验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变更非公有制和经营者的土地使用权,拆除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生产经营提供所需生产资料、贷款和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条例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作用大的技术密集型、外向型骨干企业,应当列入扶优扶强重点企业序列,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中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按行业归口办法申请办理,由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和报审,颁发资 格证书。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申请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 按有关规定审批和组织鉴定。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开发的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技术、新产品,享受有关优惠待 遇。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 纳入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非公有制企业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同当地居民一样对待,就近入学、入托,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外地来兰直接投资、兴办非公有制企业达到一定投资规模,或者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长期在本市经营,纳税数额较大,为发展非公有制企业经济作出突出成绩的,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准予落户或办理“农转非”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落户或“农转非”户口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县(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审批。


    第十六条 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建立公示监督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和收费员证,在规定幅度内从低收费,并开具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优、达标等名义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要求集资、赞助,不得摊派购买有价证券、书籍、报刊和各种商品。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条例前两未要求的各种收费、集资、赞助和摊派。


    第十七条 对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乱摊派、乱集资、乱拉赞助、乱罚款的,市、县(区)非公有制企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的,应当责令其退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不落实有关政策,办事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的; 
  (二)年检或验证验照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条件的; 
  (三)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非法占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和经营场地的; 
  (五)其他侵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及其员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谨投诉中心检举、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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