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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9-28 生效日期: 1994-09-28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
  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和第 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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