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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的通告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1-01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府发[199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整顿房屋拆迁秩序,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房屋拆除现场的市政、公用、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现将房屋拆迁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自有生活区和已征用的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含各类建筑、构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开发、建设单位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提出房屋拆迁申请,并提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建设平面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发立项证明和银行存款证明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市拆迁办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确认拆迁承办单位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同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书。
  (三)、市拆迁办应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和房屋勘测等工作,确定补偿安置人口。与此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灭籍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断水、断电、断热。断气等手续。
  (五)、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拆迁承办单位提供的安置人口数量及户型进行回迁房屋设计,并送拆迁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时,按规定存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建、公用、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的会签手续,提出房屋拆除方案,并到市拆迁办办理《拆除许可证》。
  (七)、市拆迁办经审查对符合拆除条件的,发给《拆除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将搬迁期限及其他事项告之被拆迁人。
  二、凡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必须委托给有拆迁、拆除资格的单位位进行。有资格的拆迁、拆除单位必须经市拆迁办确认后为可接受拆迁、拆除委托,并不得转包拆迁、拆除任务。未经确认和没有拆迁、拆除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拆迁、拆除工作。
  三、拆除单位实施拆除工程,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拆除方案组织施工,拆除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有专人监护,并在周围设置围栏,夜间红灯示警,保护车辆和行人安全。房屋拆除后的残土、垃圾要及时清运,保持拆除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转包拆除工程;不得违章、冒险作业;不得超出规定的拆除范围和时限;不得超期占道堆放旧料、残物;不得损坏市政、通讯、交通、供电等公用设施和树木;不得堵塞交通。
  四、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房屋拆迁、拆除市场的管理,理顺房屋拆迁、拆除秩序。市拆迁办应当严格审查拆迁、拆除单位资质,认真清理拆迁、拆除队伍,规范办事程序和操作程序。
  五、遇有拆迁、拆除时,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拆除单位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许可证》,对合法拆迁、拆除的,应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对违法违章拆迁、拆除的,有权向拆迁管理部门举报,并拒绝搬迁。市政府监督举报电话8915268、8919200。
  六、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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