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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8-01 生效日期: 1985-08-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是指产权属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房屋。


    第二条 凡申请登记领了证的私房,是公民的合法房产,受国宪法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


    关联法规    

    第三条 私有房屋必须服从房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所有私房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实产权重新登记,换发产权证。新产权证领取后旧契纸一律作废。
  无主房屋,产权不明的房屋以及房主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接管和代管。


    第四条 城镇的所有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买卖和出租,原私人出租土地的租赁契约一律作废、私房及单家独院使用的土地,均应接受房管机关的测绘,并主动向房管部门及时申报使用面积、性质和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私房的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均由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的身份证明,在三个月内到当地房管部门按章缴纳契税,换发产权证书等手续。否则,房管部门有权按契税交纳费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收缴。
  买卖私房,应参照房管部门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不得漫天要价和以私房进行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对出卖私房者、二十年内。规划部门不予批地建房,单位和房管部门不予分房。
  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凡公私结构相连的私房、自住房出售时,房产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假借个人名义或变相购买者应受到处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应先经规划部门审查,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内授权市建设局审批),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自住有余的私房允许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并报房管部门备案。
  出租私房的租金,应参照同等公房的标准协商议定,也可略高一点,但最多不得超过同等公房的50%,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不得拒交或拖欠租金。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经常进行检查修缮,保障房屋安全、承租人也要爱护房屋及其设备。房主确实无力修缮,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八条 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损害公共利益的,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内授权市建设局审批。)并报当地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私房时,拆迁户应无条件服从《九江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抗拒,拖延搬迁,或索取额外代价。


    第十一条 私人新建、翻建、扩建房屋,均由个人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再报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动工。竣工后,将建筑许可证和图纸带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核实产权,领取产权证。


    第十二条 私房应达到不倒、不塌、不漏,确保居住安全的标准。危及安全的险房,房主应及时维修,否则,造成伤亡事故由房主负责。重者依法处理。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以委托他人或房管机关代管,经法律公证并报房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出租、买卖、赠与、继承和转让。
  代管房屋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代管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凡违犯上述规定者,房管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超标准的价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应于市、县(区)城市私房的管理,由同级房管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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