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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上海港水域污染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7-01 生效日期: 1980-07-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防止上海港水域被油类或油性混合物,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确保港口的清洁与安全,物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禁止在上海港水域任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二条 在港船舶如需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核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排放。如不符合排放要求,应在船上显示港口信号“L6”,招请污水接收船接运。如船舶来自有疫情的港口,事先应经过卫生检疫机关的卫生处理。

  第三条 设有油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冲洗 船舶甲板或码头,事先应进行彻底清扫,不得将废弃物冲入港区水域。油轮在港区禁止冲洗甲板;其它船舶在黄浦江水域航行途中,也严禁冲洗甲板。

  第五条 船舶应备有储集生活废弃物的不渗漏加盖容器,在港期间定期予以消除。船舶如需消除扫舱所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在船上显示港口信号“L4”,招请垃圾清倒船接运。

  第六条 港内装运垃圾、肥料或其它粉状轻飘货物的船舶,应设有舱口拦板、舱盖或复罩等防止飘散流失的设施。

  第七条 船舶与码头装卸有毒、有害物质时,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落江。

  第八条 船舶及油库、油运码头的油类管系设备,应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油类作业过程中,严格执行港务监督颁恨的“关于船舶在港供受油注意事项”,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跑冒滴漏。

  第九条 疏浚挖起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底泥,禁止再抛入港区水域。拆解船舶油柜或船体作业,必须采取切产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油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水域。

  第十条 船舶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严格操作规程,防止冒浓黑烟。

  第十一条 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每当船舶进行任何一项油类操作时,均应及时完整地记入“油类记录簿”小于150总吨的油轮和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轮船舶,可将油类操作情况记载于机舱日志,并由负责操作的人员和船长签字。
  港务监督有权检查“油类记录簿”机舱日志,并可将该记录簿中的任何记载制成抄本,经船长认证后,可作为法律诉讼中的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凡航行国际航经,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进行油污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并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收”。

  第十三条 船舶及油库、码头、船厂,发生油类或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入港区水域的污染事故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同时以最快途径报告港务监督,并将经过情况详细填入“油类记录簿”和航行日志。如事故涉及2个或2个以上单位,各有关方均应协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港区水域擅自使用化学除油剂,如需使用,应向港务监督申请,并提交除油剂的化学成份说明书,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对在港区水域发生的任何污染事故,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港监督有权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控制和清除;对有造成潜在污染源的沉船或沉物,港务监督有权以强制予以清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肇事方承担。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港务监督得按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及警告、罚款等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所造成的污染,并应承担污染的清除治理费用和污染损害赔偿金。上述费用应在接到“缴款通知”后1个月内交清,逾期并应交付年率6%的滞纳鑫。

  第十七条 港务监督对保护水域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港务监督于1980年7月1日公布施行,并报交通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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