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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0-08 生效日期: 1984-10-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4]1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充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和对社会文化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刊播为宣传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的经济广告,文化、社会广告,外商广告以及自设广告的,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广告包括下列各种形式:
  1、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幻灯、录音、录像播放的广告;
  2、利用报纸、书刊、印刷品(包括年挂历、海报、车船飞机时刻表、产品目录、节目单、印刷邮寄品等)刊登的广告;
  3、在街巷、建筑物、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路牌、霓红灯、灯箱、招贴以及墙壁上绘制的户外广告;
  4、利用橱窗、柜台、货架陈列的商品、模型、图像等宣传的广告;
  5、实物馈赠广告;
  6、摄影广告以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广告。


    第三条   北京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有关法令、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护广告的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广告的单位、广告刊户和自设广告得,都要服从管理。


    第四条   一切专营、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广告营业证照,方可经营广告业务。核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登记项目有变化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营代理广告业务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业广告公司、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综合性刊物,可以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和外商广告业务;其它经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应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广告的设计要美观、大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习惯,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广告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对广告进行审查,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的,不准发布。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播、制作广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广告经营、制作单位方可承办。
  1、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刊播或制作广告。
  2、农村专业户有营业执照的凭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要有乡政府同意刊播、制作广告的证件。
  3、个体行医广告,须持有区、县卫生局发给的开业执照。
  4、文艺演出广告,须持有文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5、各类招生广告,须持有区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刊播社会广告,须持有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1、标明质量标准的产品,要注明是按某项标准(国家、部、专业和企业标准)生产,并按规定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设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涉及人身安全的电器产品,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
  2、中西药品广告,要遵守国家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和没有注册商标的药品不准作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连市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适用和质量合格证明。
  3、食品广告,须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和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明。
  4、计量器具商品广告,须持有计量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5、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广告,必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持有商标注册证的影印件。标明著名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有著名商标证书的影印件。
  7、获奖产品的广告,须持有获奖证明的影印件,并注明获奖产品的型号、获奖时间、颁奖单位和受奖级别,不得混入未获奖的产品。
  标明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产品,须持有部一级有关证明。
  上述证明或影印件,由发布单位留存备查。


    第九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保密规定的;
  2、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3、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和进行诽谤性宣传的;
  4、可能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不得刊登广告;内部刊物不得对外作广告


    第十一条   除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刊外,报纸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六分之一;刊物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页数的八分之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十,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准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和建筑物的采光。凡在户外设置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和墙壁广告的,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市容、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批准后方得设置。
  下列地区不准设置户外经济广告:
  1、天安门广场、府右街南口以东至东安门南街南口以西的东西长安街;
  2、党、政机关建筑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
  3、烈士陵园;
  4、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革命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三条   工厂、商店利用临街橱窗经营广告业务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准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在举办场所设置的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并事先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种户外广告,要做到美观、整洁、牢固。
  对色彩剥蚀、陈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要随时整修,矫正或拆除。


    第十六条   对外商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承办外商广告的经营单位,支付给代理广告业务外商的代理费一般不超过广告费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七条   外商在京刊播广告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外商企业在京办事机构发布广告,须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证照。
  2、使用注册商标的外商广告,须持有企业所在国注册商标的证明。
  3、药品和医疗用品的广告,须持有产品生产所在国(地区)卫生当局的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4、产品展览会和科学技术交流方面的广告,须持有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港澳侨胞企业在京发布广告,暂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不准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证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这。群众有权揭发、检举。对检举属实的检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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