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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4-19 生效日期: 1991-04-19
发布部门: 江西省民政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救灾救济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村民通过资金借贷方式开展互救互助,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民间合作性基层社会保障组织。 
  储金会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范围为单位建立,村民加入储金会以户主为代表,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第三条   储金会坚持救灾扶贫宗旨,积极开展救灾备荒、扶贫助困,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储金会的工作应积极给予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储金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储金会接受民政、审计、财政和银行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储金会的正常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贪污其资财。 

    第七条   村民自愿提出申请,投交储金,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储金会会员。 
  村民申请退会,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同意,退还其储金。 

    第八条   储金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事项,必须经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第九条   五十名会员以下(含五十名)的储金会只设会员大会;五十名会员以上的储金会可以设立会员代表会。会员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占会员总数的20%-30%。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的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听取和审议管理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撤换或补选管理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是储金会的办事机构。其成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直接选举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派或撤换。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五至七人,由主任、副主任、会计、委员若干人组成。村干部被选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可以兼职。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和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对不合适的会员代表或不称职的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五名以上正式会员联名建议,经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过半数通过,可罢免并补选。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救灾救济政策,宣传储金会的宗旨和意义,教育会员履行应尽的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合法资助; 
  (二)帮助会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有计划地扶持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三)建立健全储金会管理制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筹集、管理、投放、回收工作; 
  (四)组织落实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的事项,办理储金会日常事务,定期向会员公布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报告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储金会解散,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储金会主任要将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理的报告呈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处理国家扶助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将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纳入乡(镇)老区建设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储金会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 
  (二)乡、村集体自愿补助的资金; 
  (三)国家救灾款中有偿用于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 
  (六)储金会资金在银行和信用社的存款利息,借款收取的管理费,投资经营的利润分成等增值资金; 
  (七)其它合法集资收入。 

    第十六条   储金会资金坚持以会员投交储金为主的原则,提倡丰年多储、灾年少储。 

    第十七条   储金会资金所有权实行以下原则: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归会员个人所有; 
  (二)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归国家所有; 
  (三)国家救灾款有偿部分扶助资金、乡村集体自愿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它资金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四)储金会增值资金除支付必要的管理人员劳务费、办公费外,剩余部分按各类资金比例分红。会员储金所得增值资金归会员个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范围: 
  (一)帮助会员解决因灾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和其他临时性困难; 
  (二)有计划有重点地扶持会员中的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优抚对象; 
  (三)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 
  (四)在确保救灾扶贫的前提下,为帮助会员发展生产开展社会化服务,但不得用于兴办农、林、水、卫、教等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事业开支。 

    第十九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会员借款由借款人填写申请单,写明借款用途、金额、归还时间,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批准。用于生活方面的借款,一般不得超过二百元,用于生产方面的借款,不得超过五百元。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由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提请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批准。 

    第二十条   储金会资金借出应当收取管理费,其费率应低于当地银行同类资金借贷利率标准。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员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应如数偿还本金和缴纳管理费。因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按期偿还的,可以向储金会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一次延期还款手续,延长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对有偿还能力、逾期未还者,管理费应在原基础上相应提高。 

    第二十二条   储金会要建立资金专帐,包括总帐、会员储金分户帐、会员借还款明细帐、现金出纳帐。有实物的,增设实物帐。要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好算帐、记帐、结帐工作,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实行财务公开,每年至少向会员公布一次,并上报乡(镇)政府与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便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担任储金会实际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务费从增值资金中适量提取,具体提取标准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没有增值资金的储金会,管理人员不得提取劳务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审计、财政、银行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储金会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贪污储金会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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