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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5-16 生效日期: 1986-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68]70号

  一、为加强管理、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三、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条例》的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婚姻登记;

  (四)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五)就业、兵役登记;

  (六)有关个人权益的公证事务;

  (七)参与诉讼事宜;

  (八)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九)办理信贷事务;

  (十)提取汇款,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提取邮件;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三)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四)旅店住宿登记;

  (十五)寄卖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废旧物品;

  (十六)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地区手续;

  (十七)办理申请出国、出境手续;

  (十八)其它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四、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它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它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

  五、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换领新证。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领新证。

  六、公安机关在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一)巡逻执勤、追捕逃犯、侦破案件时;

  (二)查处各种灾害性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时;

  (三)治安、交通和边防部门的检查站(岗)执行公务时;

  (四)维护铁路、公路、民航治安秩序时;

  (五)维护车站、机场、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和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时;

  (六)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对户口时;

  (七)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验证制度。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七、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项事务时,承办单位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八、对违反《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免交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的,应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丢失后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二倍交费。

  十、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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