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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13 生效日期: 2003-11-13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2003]128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xx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至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说“合理调整”应包括:调整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计算依据应以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可比性价格等资料为基础;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据此,同意你局意见,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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