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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4-16 生效日期: 1990-04-16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项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收费包括: 
  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服务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管理和服务收取的费用。 
  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行使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该依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支出额度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状况分别加以确定。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已列入预算的服务项目不许收费;国家财政部分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酌情核定收费标准;国家财政不予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应根据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各种社会福利性收费,其标准要同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经营性收费以成本、税金和利润来依据,同时要符合国家物价政策的要求,考虑供求情况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以及按质论价的原则制定标准。 

    第七条   各项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设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同级物价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批准;盟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均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重要的收费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检查部门,是各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按分级管理权限规定,根据各项收费分级管理目录和标准,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必须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收费部门停止收费或调整、增加收费项目及标准,均需向物价部门申报,修订《收费许可证》的有关项目。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不得超过《收费许可证》准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允许浮动的收费标准,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收费许可证》由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无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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