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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县区域性垃圾资源回收(焚化)厂营运回馈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20 生效日期: 2006-01-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秘法字第0950010386-B号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宜兰县政府府秘法字第0950010386-B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宜兰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积极推动垃圾处理计画,确保区域性垃圾资源回收(焚化)厂(以下简称焚化厂)顺利营运及改善环境生活品质,建立对焚化厂所在地一定范围之地区提供回馈金之制度,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前条所称焚化厂所在地一定范围之地区如下:

  一、当地村里:指焚化厂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

  二、相邻村里:指与焚化厂所在地村里紧邻之行政村里。

  三、焚化厂址所在地乡(镇、市):指焚化厂址所在地乡(镇、市)辖内,当地村里及相邻村里以外之行政村里。

  第3条 焚化厂营运阶段,垃圾进厂之单位或个人应向本府缴纳回馈金,并由本府分配拨交前条所指村、里之乡(镇、市)公所。

  第4条 回馈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当地村里占百分之四十。

  二、相邻村里占百分之三十。

  三、焚化厂址所在地乡(镇、市)占百分之三十。

  第5条 回馈金之缴纳,以焚化厂每处理一公吨垃圾缴交新台币二百元计算。

  接受回馈金之乡(镇、市)公所应依回馈金额拟定「回馈金年度使用计画书」报请本府核定后拨付。

  第6条 回馈金年度使用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厂址所在地一定范围之界定及其涵盖范围之人口及面积。

  二、回馈金使用说明,包含项目、用途、单价、数量及总额等。

  三、执行方式。

  四、其它事项。

  第7条 回馈金之执行应纳入预算办理,并应使用于下列事项:

  一、有关环境卫生或美化环境事项。

  二、有关提升生活环境品质或教育文化水准事项。

  三、有关医疗保健事项。

  四、有关环境监测鉴定事项。

  五、有关公共设施之兴设及管理维护事项。

  第8条 如遇地区居民反对或抗争,致该焚化厂无法正常营运时,得暂缓回馈金之提拨,俟反对或抗争情事排除,该焚化厂正常营运后再行办理。

  第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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