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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3-03-11 生效日期: 1963-03-1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村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 
  (二)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林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药材培植场; 
  (三)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 
  (四)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作物和蔬菜的收入,比照同等邻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茶叶、竹、竹 、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油茶子、桕子、山核桃、香榧、木炭、栓皮、生漆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照出售数量计算,自产自用和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查实数量或评议的数量计算: 
  (四)木材按照山价计算; 
  (五)白芍、茯苓等按照当前实际收获量,核定价款征收; 
  (六)柴山、草山、草滩、藕、茴草、苜蓿、芦苇、果类以及其他零星特产,按照当年实际收益打折后,折合粮食,核定产量或者比照粮田核定产量,由县确定,报省备查。 
  本条(一)(二)项所列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木材、竹、桐子、桕子、油茶子经过纳税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出售的,折成原品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勤劳耕作、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三、税 率 

    第八条   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一;各市、县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和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税率。由于目前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有差别,对经济条件好的纳税单位,税率要高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单位,税率要低一些,但全市或全县的平均税率不得低于上级规定的比例,纳税单位的最高和最低的税率多少,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自行确定,报上一级备查。 

    第十条   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的生产队按照同一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可不予加征。 

    第十一条   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按当年农业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二条   农林特产按下列税率计征: 
  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九; 
  竹、竹 为百分之七; 
  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山核桃、香榧、生漆、茯苓、白菊花、木炭等为百分之六; 
  木材为百分之八; 
  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白芍为百分之十二; 
  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和其他零星特产依照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算,如果纳税单位未种粮食作物,可以比照邻近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凡是依法耕种河床、河滩、倘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等无固定收入而未评定常年产量的土地,按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四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占农业税正税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国营农场、林场、苗圃、园艺场、蚕桑场、药材培植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不征收农业税地方附加。 
  四、减 免 

    第十五条   纳税单位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单位依法在山地新星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不包括桐子),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五条  和第十六条的具体免税年限,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其垦种难易和生产投资情况适当规定。 

    第十七条   对纳税单位的下列各种土地和农、林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社员自留地; 
  (二)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林业、水利学校,药材培植场用作实验的土地;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出售茶朴、茶杆、茶末、茶子等; 
  (五)木材销区的宅旁隙地培植的零星树木收入。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五、征 收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应当向人民公社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变动情况以及农业收入和要求减免情况。人民公社对纳税单位的报告,经过调查评议之后,造册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市、县人民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定,按照依率计征税额和应扣除的减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然后向纳税单位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条   农业税的征收,依照常年产量和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淮北和沿淮地区分夏、秋两次征收,两次减免,两次结算;淮南和江南地区夏季预征,秋季一次减免、一次结算,秋季结算时应将夏季预征税额在全年税额内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以征收实物为主。除缺粮而又没有棉花、菸叶、麻等农产品交纳农业税的纳税单位,可以征收代金外,其余一律征收实物。粮食品种夏季以小麦为主,秋季以稻谷、高梁、黄豆、玉米为主.征收实物的品种计划;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种植各种农作物的比例和历年征收习惯拟定,上报专员公署,由专员公署审查汇总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纳税单位送交农业税的粮食要晒干扬净,达到中等以上质量标准。送交的棉花、烟叶、麻类等农产品也要达到中等以上质量。 

    第二十三条   纳税单位的送粮里程,一般以不超过单程三十华里为原则。交通不方便的山区,运输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缩短。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茶叶、竹、竹笋、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桕子、香榧、油茶子、山核桃、木炭、栓皮、生漆等农林特产,在出售时由收购部门代征;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分,由人民公社定期查帐征收。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木材,一律由人民公社定期组织征收。 

    第二十五条   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纳税通知书,核算自己应纳的税额。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人民公社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单位对于人民公社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市、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人民公社,市、县人民委员会在纳税单位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交纳农业税中,有下列表现的,得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纳税单位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并踊跃送交优质农产品,起模范作用的; 
  (二)征收工作人员,能切实执行农业税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单位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农业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委员会以命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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