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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大众捷运系统逾十年未完成开发土地交换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7 生效日期: 2005-12-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4273461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461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北市大众捷运系统土地开发公有不动产租售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台北市大众捷运系统逾十年未完成开发之土地交换,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执行机关为本府捷运工程局(以下简称捷运局)。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申请人:指与本府签订大众捷运系统土地联合开发契约书之日起逾十年,且该开发用地之开发建物未完成并取得使用执照之土地所有人。但因可归责于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开发迟延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行政区域:在台北市指同一行政区;在台北县为同一市、乡、镇。

  三、申请年度公告现值:指捷运局所订申请书件截止收件日之当年度公告现值。

  四、申请人等待年期:指申请人所拟提供办理不动产交换申请作业之土地与本府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契约书之日起,至捷运局办理本不动产交换申请作业所订申请书件截止收件日止之期间。

  五、依本办法得交换之公有不动产:指以捷运局管有之联合开发不动产,且其建物属单独所有者为限。但不包括与其它本府机关共有持分部分、本自治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优先购买权部分、捷运奖励容积部分及已租售部分。

  第4条 不动产交换数量统计作业,程序如下:

  一、捷运局就下列不动产数量进行统计:

  (一)本府取得已兴建完成之联合开发建物。

  (二)征得投资人并与投资人完成权益分配协商之市有土地。

  二、依第三条第五款统计得交换之公有不动产结果,建议各同一行政区域可办理交换之已兴建完成之联合开发建物,及征得投资人并与投资人完成权益分配协商之市有土地,提请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土地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本府核定。

  第5条 不动产交换申请作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捷运局将前条奉核定之不动产交换数量统计资料、本办法及申请书等文件,通知各同一行政区域申请人,并定期办理不动产交换申请作业说明会。

  二、申请人填具捷运局所提供之申请书,并备妥申请书上所列各项申请人应检附文件,于捷运局所订申请书件截止收件日之前以挂号邮寄或自行送达捷运局,提送日期以交邮当日邮戳或机关收文戳认定,逾期视为放弃该次不动产交换申请作业。

  三、申请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本不动产交换申请作业时,得出具授权书委托他人办理。

  四、申请人所拟提供交换之土地如为共有者,应检附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土地共有人同意书。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五、申请人拟申请与本府取得之同一行政区域已兴建完成之联合开发建物及其土地交换时,土地按申请年度公告现值,建物按该基地经核定权益分配之建造成本加计利息,加计自领取使用执照之日起至捷运局所订申请书件截止收件日止之利息,并以此期间中央银行公告之五大银行平均基准利率之最高与最低平均值为利率计算。但不含本自治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优先购买权部分。

  六、申请人拟申请与同一行政区域已征得投资人之市有土地交换时,土地按申请年度之公告现值计算交换,并继受本府于该基地中与投资人完成权益分配协商之分配比例及楼层区位。但有本自治条例第九条优先承买人时,以该优先承买人为优先。

  七、申请人拟申请交换第五款者,应将各楼层区位本府所议定之价格之价差列入考量,交换后面积不足为一户但已达该户面积之三分之二以上者,得申请补足至一户面积,其价格以本府核定之公有不动产标售底价计算。交换前或交换后所余之土地权值,不足为一户且未达该户面积之三分之二者,不得以该土地或交换后所余之土地申请交换。

  八、申请人所拟提供办理不动产交换申请作业之土地,如已征得土地开发投资人者,则应取得该投资人之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向捷运局办理不动产交换,并同意其与申请人间就前述土地所达成之任何权利义务之约定,对本府及捷运局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第6条 申请作业审查及协调程序如下:

  一、申请文件经审查后如须补正者,申请人应依捷运局通知期限将补正资料以挂号邮寄或自行送达捷运局,提送补正数据日期以交邮当日邮戳或机关收文戳认定,逾期未补正者,视为放弃该次不动产交换申请作业。

  二、捷运局将依申请人等待年期作为不动产交换作业优先办理之依据,并以等待年期最长者为最优先办理交换之对象,其次次之。

  三、申请文件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资格者,捷运局将定期召开不动产交换协调会,对于楼层、区位选择相同(即同一户),且等待年期相同时,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7条 申请不动产交换作业之案件,经捷运局依第五条完成审查及协调程序后签报本府核准者,申请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将不动产交换之文件送捷运局,经审查无误并办理用印后,函送地政机关办理交换登记;如申请人逾期或未能配合办理者,本府得撤销原核准处分,并于下次办理交换作业时,不受理其申请。

  第8条 申请不动产交换作业所生之各项税捐及费用,依下列规定分摊:

  一、与本府取得之同一行政区域已兴建完成之联合开发建物及其土地交换时:

  (一)契税由申请人负担。

  (二)互易营业税由申请人负担。

  (三)增值税由申请人负担。

  (四)地政士代办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登记规费:由申请人负担。

  (六)房屋税、地价税、水电费及公寓大厦管理费:以所有权登记完成之日径行分算应分担税赋及相关费用。

  二、与同一行政区域已征得投资人并完成权益分配协商之市有地交换时:

  (一)增值税由申请人负担。

  (二)地政士代办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登记规费:由申请人负担。

  (四)房屋税、地价税、水电费及公寓大厦管理费:以所有权登记完成之日径行分算应分担税赋及相关费用。

  依前项第二款办理土地交换者,申请人应于交换登记前,先行与本府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契约书,于完成交换登记时生效,并于交换登记同时将取得之土地办理预告登记予本府。

  第9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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