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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我国赴大西洋作业远洋鲔延绳钓渔船船数调整作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7 生效日期: 2005-12-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3282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41332822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0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为配合执行区域性鲔渔业管理组织之管理决议,落实鲔类资源保育,兹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及大西洋鲔类资源保育委员会(ICCAT)有关「中华台北大西洋大目鲔渔业管控(RecommendationbyICCATRegarding ControlofChineseTaipei’sAtlanticBigeyeTunaFishery)」决议,订定本作业规定(以下称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之大西洋作业远洋鲔延绳钓渔船(以下称渔船)系指经核准前往大西洋从事大目鲔、中小型延绳钓渔业组、北大西洋长鳍鲔组及南大西洋长鳍鲔组之作业渔船(如附件一)。

前项各款渔船如船名变更,以渔船统一编号为准。

三、第二点第一项所列作业渔船,应调整作业渔船数如下:

(一)大目鲔组渔船应调整为十五艘。

(二)北大西洋长鳍鲔组渔船应调整为十四艘。

(三)南大西洋长鳍鲔组渔船应调整为四十六艘。

四、九十五年前往大西洋作业各组别登记条件如下:

(一)大目鲔组渔船登记条件:

1.登记船数以十五艘为限。

2.九十四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赴大西洋捕捞大目鲔作业,并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具备大西洋作业渔船资格者。

(二)九十四年大目鲔组或中小型延绳钓渔业组渔船转九十五年北大西洋长鳍鲔组渔船之登记条件如下:

1.登记船数以七艘为限。

2.九十四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大西洋作业之大目鲔组或中小型延绳钓渔业组渔船,并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具备大西洋作业渔船资格者。

(三)九十四年大目鲔组或中小型延绳钓渔业组渔船转九十五年南大西洋长鳍鲔组渔船之登记条件如下:

1.登记船数以十二艘为限。

2.九十四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大西洋作业之大目鲔组或中小型延绳钓渔业组渔船,并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具备大西洋作业渔船资格者。

(四)九十四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大西洋捕捞长鳍鲔作业,并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具备长鳍鲔组作业资格之渔船,毋需依本规定提出申请。

(五)以上各组登记渔船由本会渔业署组成委员会,并以符合下列各项条件项目较多者为优先:

1.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接受观察员纪录。

2.曾以电子回报渔获数据。

3.大目鲔组将加计黑鲔作业纪录者。

4.监控系统与渔获报表吻合度高。

5.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缴交渔获报表状况。

6.渔获销售核备纪录。

7.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无严重违规纪录者。

五、各组登记渔船应遵守事项及限制事项:

(一)大目鲔组:

1.单船大目鲔渔获限额为二二○公吨,渔船在单船渔获限额二二○公吨用罄后,应即停止作业并返回台湾港口。

2.须于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进西班牙拉斯港或南非开普敦港接受检查,并搭载本会指派之执法观察员与清舱,并每三个月进西班牙拉斯港或南非开普敦港接受检查及进行转载,渔船在港期间,其船上监控系统仍应维持正常运作,不得断讯。

(二)北大西洋长鳍鲔组:

1.单船长鳍鲔渔获限额为三○○公吨,单船大目鲔之意外渔获量以二○公吨为限,超过者应予丢弃,并填报于作业情形纪录表。

2.渔船在单船船长鳍鲔渔获限额用罄后,应即进港停止作业。渔船在港期间,其船上之监控系统仍应维持正常运作,不得断讯。

(三)南大西洋长鳍鲔组:

单船大目鲔意外渔获量以二○公吨为限,超过者应予丢弃,并填报于作业情形纪录表。

六、有意参加九十五年赴大西洋作业组别渔船,应于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依申请书(附件二),向本会渔业署提出申请。

七、审查委员会得由本会渔业署、相关学者及业者代表组成,依第四点第五款规定审核各组别作业渔船名单,经审查委员会审核通过,由本会渔业署于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并将名单送大西洋鲔类资源保育委员会。

八、确认纳入大目鲔组作业名单之渔船,其奖励措施另案公告。

九、未经核准于九十五年赴大西洋作业渔船应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作业,除另案核准外均应直航台湾,并于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返抵台湾

十、违反第九点规定者,依渔业法第十条规定撤销渔业执照,并通报相关国际渔业组织列入「非法、无报告、无管理之渔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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